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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涛与杨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亮,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亮,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涛,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守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涛与被告杨守亮系战友关系,被告杨守亮原系国家公务人员,现退休离岗。被告杨守亮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朱涛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向原告朱涛借款4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为2分。原告朱涛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帐号62×××06向被告杨守亮账号62×××37汇款40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帐号62×××45向被告杨守亮账号62×××37汇款60万元。被告杨守亮向原告朱涛交付了由济宁市源缘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万元、60万元的收据两张。4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涛催要,被告杨守亮无力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顺延半年。后被告杨守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守亮曾于2015年2月12日在2013年3月2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的背面向原告朱涛作出书面承诺:“借朱涛款,保证资金安全,如还不上,可用我南池公务员小区房子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杨守亮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守亮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守亮认可原告朱涛要求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行为是替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朱涛主张的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守亮与原告朱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杨守亮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朱涛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守亮的帐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款项,被告杨守亮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守亮虽辩称其系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亦未加盖公章,在没有该公司明确授权并经相对人即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不能推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杨守亮在逾期还款后,其本人向原告朱涛作出了向原告借的款保证资金安全,若还不上同意用个人房产作抵押的承诺,亦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针对被告杨守亮提出的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涛出具了收据,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公司股东被告杨守亮通过二人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可以证明是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出借人向公司账户支付出借款项,再由公司出具收据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借款流程,被告杨守亮仅凭收据系公司出具即主张为公司借款依据不足;至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后通过何人还款,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系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公司股东被告杨守亮二人账户进行还款即应认定为公司借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杨守亮与原告朱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守亮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杨守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此次借款由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且借款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用自己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本金。2、上诉人的行为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知道并认可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在法庭开庭时,两名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朱涛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其公司股东和监事身份主张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只可以参与分红,且上诉人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2、上诉人即使是公司监事,也只能履行公司监事的职责,公司监事没有经营业务和对外签订合同的职责。二、上诉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用自己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付息时均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账户只显示收到了多少利息,并不显示是哪个账户给付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某和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部分利息的凭证后,被上诉人才知道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外也有王某个人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少部分款项,但始终不存在源缘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三、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老兄,我正努力回款,首先解决你的,春节前有希望,但我保证付息,放心,谢谢你理解。)足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本人仍认可是自己债务人,并以短信内容确认了应当还本付息的是上诉人个人;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的个人承诺,也确认了上诉人本人是债务人,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的承诺,并以个人所有的房子作为借款抵押,也足以证实2015年2月12日时上诉人仍认可债务人是上诉人个人。如果是公司借款,上诉人应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也应当让被上诉人把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逾期后也应当由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或手续,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本金转入了上诉人个人账户,公司出具的收据是2013年3月和10月,因是上诉人个人借款,故上诉人在2015年1月和2月仍认可本人是债务人,并承诺保证还款及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借条上关于延期还款的内容上加盖了上诉人个人的私章,说明向被上诉人借款、还款以及什么时候偿还均由上诉人个人决定,借款、还款均是其个人行为。二审查明的属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人是上诉人杨守亮个人还是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杨守亮交付给被上诉人朱涛的收据上盖有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据上也有上诉人杨守亮个人签名,且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杨守亮个人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朱涛签订的,而非上诉人杨守亮以济宁市源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朱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支付也是由被上诉人朱涛账户转入上诉人杨守亮个人账户。借款逾期后,上诉人杨守亮个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朱涛承诺尽快还款,并曾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故可认定借款人系上诉人杨守亮个人,至于上诉人杨守亮借款后作何用途,不影响上诉人杨守亮个人与被上诉人朱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上诉人杨守亮称二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守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