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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正则与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则,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10号原告:施正则。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林。原告施正则与被告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利息99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正则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0日,被告郑林向原告施正则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郑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被告重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郑林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欠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应偿付原告施正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8920元,均由被告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