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春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春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薛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刘春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顺,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城网络”)与被告刘春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城网络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娟、被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城网络诉称,被告刘春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1日进入原告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春艳最迟需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被告刘春艳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在黄石分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经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签字后报送劳动局前由高峰签字,高峰可作证并有电话录音,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同城网络不支付被告刘春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二、被告刘春艳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刘春艳负担。原告同城网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说明、ems快递单。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同城网络与高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同城网络与李梦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参保证明;4、同城网络的禀议报告;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高峰系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春艳在公司担任管理职责,由其管理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刘春艳与人寿保险公司黄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主观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春艳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系被告2012年10月2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华萃豪庭a座23层26e。2015年3月12日,该分公司正式注销,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及其分公司均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欠发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被告刘春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同城网络的营业执照、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设立登记书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的工资为3188元。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其中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同城网络与高峰签订了黄石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同月24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成立;2013年2月被告刘春艳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2013年7、8月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由原告直接负责管理,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的人员进出、工资均由原告同城网络决定;原告同城网络总经理薜云龙口头宣布被告刘春艳担任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负责人,但未与被告刘春艳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原告同城网络因要注销分公司在黄石分公司网络交流群上发布人事调整信息:原告暂停被告黄石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告此后未再上班。原告已发放被告刘春艳的工资至2015年1月,被告刘春艳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188元。2015年3月12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依法注销。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春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同城网络补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欠发的11个月工资38500元;2、同城网络补发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欠发的13个月工资43004元;3、同城网络给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3188元;4、同城网络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6元。2015年9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城网络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驳回刘春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艳于2013年2月进入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工作,原告同城网络于2013年7、8月任命被告刘春艳为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春艳是其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并经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职责;被告刘春艳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刘春艳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同城网络黄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属于被告刘春艳的工作范畴和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春艳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春艳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刘春艳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同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