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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裴小春与龚星明、胡敏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小春,龚星明,胡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43号申请人裴小春,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龚星明,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仙来大道1号北区。被申请人胡敏燕,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号北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裴小春与被申请人龚星明、胡敏燕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裴小春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龚星明、胡敏燕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沿江路1号小区云津苑A栋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H区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沿江路1号小区云津苑A栋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H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龚星明、胡敏燕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