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于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8号2幢3单元,爬窗进入401室,盗得被害人连某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相同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连某家中,盗得明基牌DHT3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宾格牌机械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一条中华香烟及两包硬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现手表、笔记本电脑、中华香烟四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张某甲、陈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