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宝源与上海卫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737号原告张宝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学林,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维雯,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卫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宝源诉被告上海卫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源诉称,2012年案外人陈某某(美籍华人,英文名字DAVIDTCHEN)邀原告共同成立公司从事节能环保产品经营,并约定了股份比例,考虑到设立便利及享受优惠政策等因素,由陈某某控制的MOBOTECPRCCO.LTD.出资美元20万元,注册了被告公司,由陈某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及市场。2013年8月3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原告拥有20%股份。2014年原告按照20%股权比例取得人民币60万元分红。因原告与陈某某就公司内部管理发生矛盾,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原告职务和劳动合同关系,并打算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526.95元结算款。原告同意离职但不认可结算金额。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创始人、股东、市场及技术负责人,应当获得人民币400万元分红款。2015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多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分配公司收入或查阅复制财务账通知》,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依据公司法,诉请判令:1、被告提供自成立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会议纪要、合同、纳税申报书等公司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股东身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亦未在被告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被告则表示原告曾是公司高管,但不是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2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MOBOTECPRCCO.LTD.。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投资方名称为MOBOTECPRCCO.LTD.。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现原告无法证明其系被告的股东,其主张股东知情权并无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