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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姚某和何某某、孙某某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成立了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人姚某和何某某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间,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拖欠彭某某、赵某某、叶某甲、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伍某某、练某某、欧某某、甘某某、严某某、叶某乙、彭某乙、梁某某、陈某乙、莫某某、黎某乙、温某乙、梁某乙、郑某某、刘某丙、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陈某丙、梁某丁、甘某丙等29人同年7月部分、8月、9月的劳动报酬共人民币81355元;同时,被告人姚某出售了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贵重机器并逃匿。同月24日,彭某某等人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其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联系何某某,要求支付彭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同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姚某和何某某的手机处于关闭或停机状态,以致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联系两人;同年12月18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张贴于该公司门口,责令该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013年3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另外向被告人姚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接到该指令书10天内付清所报欠的劳动报酬;同年4月23日,因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仍没有支付彭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而将案件移送新兴县公局;次日,新兴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2014年5月14日,对被告人姚某网上追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没有前科劣迹。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害人彭某某、赵某某、叶某甲、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伍某某、练某某、欧某某、甘某某、严某某、叶某乙、彭某某、梁某某、陈某乙、莫某某、黎某乙、温某乙、梁某乙、郑某某、刘某丙、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陈某丙、梁某丁、甘某丙的陈述、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欠薪工资表、租赁房屋协议书、证人梁荣枢的证言及物品清点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关于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报告、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包括证人的身份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兴县佳利服饰有限公司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2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人民币8135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姚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宝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