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梁应祥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应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9年10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应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梁应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梁应祥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梁应祥经预谋,窜至本区锦绣路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斑马线,由被告人梁应祥掩护,被告人刘某伸手从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外衣口袋内窃取苹果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30元),随后二人一同离开。事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苹果6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分给被告人梁应祥人民币900元。2016年1月11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某、梁应祥在本区府东路工贸学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因传唤时间已满的原因而被公安人员放行;次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某、梁应祥在本区划龙桥路心血管医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梁应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讯问录像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应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应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梁应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应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及被告人梁应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梁应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33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