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黎小兰与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兰,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863号原告:黎小兰。被告: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李爱凤,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金根、罗春芳,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黎小兰为与被告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兰,被告中环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根、罗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做定型机码布工,约定工资4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进厂后,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两班倒,从不放假(春节除外)。2015年11月1日,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离职书,再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违法。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5586元;二、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1172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中环印染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离职协议书,相关费用被告均已付清;第二,社会保险费系原告不愿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企业养老等费用及2015年11月份、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离职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领导批准,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正式离职,原告自离职之日起,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已核算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结算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及费用合计2281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金、住房公积金等,并扣除了保险费。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打印件、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12月份工资及各种费用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被告自2015年1月份始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据此仅能推定原、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2015年1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根据《离职协议书》可知,原、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署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签署该协议书,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离职协议书》,并结合12月份工资及各种费用表可知,原、被告已核算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现原告再行主张带薪年休假金、节假日加班费,显有违《离职协议书》约定,且本案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刚满一年,也尚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