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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菊美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美,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57号原告:刘菊美。被告:XX平。原告刘菊美为与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XX平归还原告刘菊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菊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刘菊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刘菊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平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菊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