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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丰远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远志,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志,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广电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丰远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广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被告丰远志签订《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将被告丰远志经营的谯城区淝河镇有线电视站予以收购整合,上述收购协议于2008年7月2日经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了被告丰远志网络整合款。原告按照上述收购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收编了被告丰远志及李国英为该公司员工,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办理了“五险”。2014年3月25日,被告丰远志以原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后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被告丰远志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丰远志已将协议所涉及的网络资产移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整合款,该收购整合行为已经完成。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没有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无效,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丰远志关于收购协议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属于无效协议的辩解,不予支持;另外,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经双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本案被告丰远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该协议签订有补充协议,故被告丰远志直接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收购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应按照双方收购协议相关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丰远志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丰远志承担。宣判后,丰远志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被上诉人未对收购的非国有单位的资产进行评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强制性规定的收购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广网络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有: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通知,证明国有资产收购非国有企业需要评估,否则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效力。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期限。《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丰远志网络整合款,并按照协议收编了丰远志及李国英为该公司员工,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办理了“五险”。被上诉人已接管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该协议基本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丰远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