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林照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林照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雄、黎允,均为该行职员。被告林照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林照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照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林照佳于2013年4月1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等资料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亲笔签署了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我行审核批准,于2013年4月11日给被告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84)。被告林照佳领卡后于2013年5月10日起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款,该卡从2014年2月6日起逾期违约,至今已拖欠6个月以上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该卡共欠透支本息合计2209.33元,其中贷款本金944.13元、利息304.45元、滞纳金960.75元,期间虽经我行不断对被告进行多方多次催收,但被告林照佳至今未能还清上述欠款,被告林照佳的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与原告所签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等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林照佳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自身利益,现我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法院提起对林照佳进行民事诉讼,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照佳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金额2209.33元,其中贷款本金944.13元、利息304.45元、滞纳金960.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照佳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照佳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办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办卡真实性;3、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取款及还款事实过程。被告林照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照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林照佳向原告工行梧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在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于2013年4月11日给被告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4)。被告林照佳领卡后于2013年5月10日起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款,该卡从2014年2月6日起逾期违约,至今已拖欠6个月以上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该卡共欠透支本息合计2209.33元,其中贷款本44.金913元、利息304.45元、滞纳金960.75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照佳在填写《工银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信用关联的混合契约,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核发牡丹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领用原告牡丹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4.13元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4.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了利息和滞纳金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4.45元、滞纳金960.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照佳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44.13元,利息304.45元、滞纳金960.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林照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