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磊、郭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磊,郭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刘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被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磊、郭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郭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磊、郭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作担保。利息清至2015年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磊、郭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磊、郭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每年止。被告结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5年2月28日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李某、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