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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宝悦皮具有限公司与罗金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秀,东莞宝悦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秀,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宝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固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灿辉、伍聃,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金秀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宝悦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日期及职务:罗金秀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宝悦公司,担任皮带部台面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支付情况:宝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罗金秀的工资,罗金秀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实发工资为3846.3元,加上每月扣除162.7元保险费和5元福利费,罗金秀平均应发工资为4014元。根据宝悦公司提供的工资组成情况表,罗金秀每月工资加班费部分约为800元。宝悦公司尚未支付罗金秀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其中罗金秀2014年9月正常出勤天数为11天。四、工伤情况:罗金秀主张于2014年9月13日工作中受伤,当时没有入院,9月15日才进行治疗。罗金秀对此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显示出具单位是东莞长安乌沙医院,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编号是0062831,内容显示罗金秀于2014年9月13日工作时受伤。宝悦公司主张罗金秀提供的上述资料是仿造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显示出具单位是东莞长安乌沙医院,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编号是0061566,内容显示罗金秀于2014年9月15日工作时受伤。罗金秀于2015年9月15日在医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18日前往医院复诊。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宝悦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金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金秀的伤害未达伤残等级。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宝悦公司主张罗金秀2014年9月15日受伤后,直至2014年9月21日才回来上班,故给予罗金秀记过处理,但罗金秀不同意,自此再未回来上班。宝悦公司对此提供了打卡明细表、规章制度。其中打卡明细表显示罗金秀自2014年9月15日以后未再上班;规章制度显示连续三天未请假旷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罗金秀在仲裁阶段主张宝悦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以旷工为由将其解雇。原审法院调取了罗金秀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其中一份由东莞长安乌沙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建议罗金秀休息7天,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病历本和××票发票显示罗金秀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和10月5日前往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东莞市长安医院分别在2014年9月23日建议罗金秀休息5天,在2014年9月28日建议罗金秀休息1周,在2014年10月5日建议罗金秀休息2周。六、带薪年休假安排情况:宝悦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拟证明已于春节期间安排罗金秀休年休假,但宝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罗金秀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员休假证明、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账户明细对账单、人事制度、工资明细、长安乌沙医院合作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考勤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第二,宝悦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罗金秀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如需要,具体数额是多少?第三,宝悦公司是否拖欠罗金秀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对于焦点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罗金秀发生工伤后,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但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诊断证明书编号先于罗金秀提供的疾病诊断书的编号,故可以推断出罗金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是事后由医疗机构应罗金秀的要求补开的。因宝悦公司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属于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罗金秀事后补开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故采信宝悦公司的主张,认定罗金秀于2014年9月15日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和9月18日前往医院复诊。罗金秀提供的由东莞长安乌沙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建议罗金秀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休息7天,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罗金秀在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18日后未回厂上班,违反了宝悦公司的规章制度。罗金秀在2014年9月21日回厂上班时拒不接受宝悦公司的处理,并在此之后再未回厂上班,宝悦公司按罗金秀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罗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焦点二,关于罗金秀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因宝悦公司未提供罗金秀2014年8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故参照罗金秀的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罗金秀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3846.3元。罗金秀2014年9月正常出勤11天,因工伤前往医院××治疗误工3天,宝悦公司需参照罗金秀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罗金秀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1795元(3846.3元/月÷30天/月×14天)。以上合计5641.3元。对于焦点三,关于罗金秀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罗金秀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折算为3天。虽然宝悦公司主张于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但宝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宝悦公司应支付罗金秀3天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罗金秀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3214元/月。宝悦公司应当支付罗金秀2014年度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43.31元(计算方法:3214元/月÷21.75天/月×3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宝悦公司与罗金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宝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金秀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共计5641.3元;三、限宝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金秀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43.31元;四、驳回宝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宝悦公司已预交),由罗金秀负担。一审宣判后,罗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金秀于2008年5月16日入职宝悦公司,在皮带部担任台面工,月平均工资4800元,工资结构为综合计件工资,有参加社保。2014年9月13日14时40分,罗金秀在公司车间作业过程中摆放产品时皮带上的异物溅入左眼,导致左眼受伤。2014年9月15日,罗金秀病情加重,在长安乌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角膜异物伤。在宝悦公司不答应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罗金秀于2014年10月17日自己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社保局到宝悦公司实地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金秀的伤害未达伤残等级。2014年9月21日早上,罗金秀到公司上班,被告知已经被解雇,原因是自动离职旷工,并且公司不再支付罗金秀医疗费用,也不再管罗金秀受伤的事,罗金秀的后续治疗费均是由罗金秀自己支付的。故上诉请求:改判宝悦公司需支付罗金秀违法解雇赔偿金62400元、工伤医药费657.5元、2014年8月份工资4800元与9月份工资32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2000元、工伤医疗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31200元、2014年与2015年有薪年休假工资2240元,以上共计106497.5元。针对对方的上诉,宝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罗金秀申请劳动仲裁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二、由宝悦公司向罗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26091元;三、由宝悦公司向罗金秀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资6423.32元;四、由宝悦公司向罗金秀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43.31元;五、驳回罗金秀的其他请求。宝悦公司、罗金秀在期限内均有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而罗金秀未在指定期限内参加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对罗金秀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罗金秀未在指定期限内参加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已对罗金秀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本院在仲裁裁决结果范围对罗金秀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对超出仲裁裁决结果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宝悦公司是否需支付罗金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罗金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也没有提交证据已向宝悦公司履行休假手续,故原审法院采信宝悦公司的主张而罗金秀认定自2014年9月18日后未回厂上班,违反了宝悦公司的规章制度,而罗金秀在2014年9月21日回厂上班时拒不接受宝悦公司的处理并在此之后再未回厂上班,宝悦公司对罗金秀按自动离职处理,无需向罗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罗金秀主张的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处理说理充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金秀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