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福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赵振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福,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赵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84号原告:孔祥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经营者:李勇。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赵振华。原告孔祥福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赵振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祥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福诉称,2015年12月5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开设的麻将厅玩麻将,将电动车交予舞厅开办的存车处保管,并交纳1元钱的存车费用。19时37分,原告离开舞厅时发现电动车丢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辩称,与我没有关系,我将门口承包给赵振华,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振华辩称,我承包的存车处,我并没有推卸责任,但我认为原告的车是二手车,不值那些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六盘山路21号的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玩麻将,将所骑电动车存放在舞厅门前,并向被告赵振华交纳了1元存车费。当晚,原告发现电动车丢失,遂报警。原告的电动车系其于2015年7月3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3400元。另查,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签订《鑫丽都舞厅门前存车处承包协议》,内容为“至承包人签署协议当日起,本舞厅门前停放一切车辆(自行车、电动车)由承包人全部负责,收取所得费用归承包人所有,(丢失、损毁)一切争议与本舞厅无关。本协议有承包人自愿签订,即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购买收据、报警记录、承包协议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放电动车时将存车费用交给被告赵振华,并将电动车停放于存车地点,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赵振华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购买于2015年7月,丢失时原告使用了5个月,考虑该车购买价格3400元及车辆贬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元。因存车处为赵振华从被告舞厅处承包,且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故被告舞厅应对赵振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振华赔偿原告孔祥福车辆损失费2600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对被告赵振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振华及沈阳市皇姑区鑫丽都舞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