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52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47号。法定代表人刘开云。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根、卫光耀出席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1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22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催告字(2015)第0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位于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06年3月份开始,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地方的土地上建设茶叶加工厂房,至同年11月份竣工,建成壹座单层钢架彩钢瓦结构厂房,非法占地总面积1181.01平方米(基本农田面积539.93平方米,茶园面积641.08平方米),厂房占地面积951平方米,建筑面积951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230.01平方米已被被执行人硬化作为水泥通道。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基本农田、茶园,不符合霞浦县水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茶园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8月15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5年10月2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退还位于霞浦县水门乡里洋村地方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违法建筑面积951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按非法占地面积1181.01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罚款额为23620.2元。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缴纳罚款23620.2元,但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决定。二、被执行人霞浦县天然峰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霞浦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