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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立安、林孝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卢成希,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道上集团有限公司,苏春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2幢102-104号一二层。负责人:王如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安,现被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孝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好。委托代理人:张宗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希。原审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169号。法定代表人:林松鹤。原审被告:道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口。法定代表人:许道上。原审被告:苏春桃。上诉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建信)为与被上诉人苏立业、张宗好、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卢成希、原审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集团)、道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上集团)、苏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8日,华利集团、道上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2)最保借字第LX20120098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向华利集团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道上集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华利集团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日,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卢成希自愿出具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利集团已偿还该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华利集团发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到期后,华利集团除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外,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2629.14元,之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7470.86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共同参与还款人(签字)处“苏春桃”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苏春桃本人所留。苍南建信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利集团、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苏春桃、卢成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97470.86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二、道上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华利集团、道上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利集团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华利集团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道上集团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利集团追偿。苏春桃未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苏春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卢成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700万元贷款发放时同时出具的,应当是对700万元的借款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该还款承诺书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之后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华利集团对该借款已清偿,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卢成希的还款责任已消灭,故原告还要求苏立安、林孝选、苏中化、苏立业、张宗好、卢成希承担600万元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利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建信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29.14元)、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二、道上集团对华利集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2)最保借字第LX20120098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三、道上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利集团追偿;四、驳回苍南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82元,由华利集团、道上集团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59889.6元,由苍南建信负担。苍南建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务属于各被上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1、案涉贷款符合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各被上诉人应依《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各被上诉人所作承诺,本质上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二、各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借款的发生并未加重各被上诉人的责任。1、各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均知情,结合《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约定,各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2、本案债务实质上是为了偿还2012年发生的第一笔700万元贷款,而华利集团通过应急资金进行转贷,将贷款金额降低为目前的600万元,并未加重各被上诉人的责任,且仍属于各被上诉人所承诺承担责任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各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宗好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张宗好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为2012年12月28日的70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2、2014年2月28日的600万元贷款,张宗好并未签署任何合同。3、一审认定《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正确。苍南建信与张宗好均没有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苍南建信认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一致,需提供证据证明。4、苍南建信诉请与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一审诉请张宗好与华利集团共同偿还贷款,而二审却诉请张宗好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林孝选、苏立业、卢成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上诉人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为2012年12月28日的70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2、2014年2月28日的600万元贷款,上诉人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苍南建信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华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各被上诉人对华利公司的借款完全知情。2、《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对公存款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华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所借700万元贷款通过应急转贷资金清偿,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该应急转贷资金,没有加重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张宗好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2年12月28日的700万元贷款已经清偿,张宗好无需为本案60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苍南建信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性质。本案中,张宗好等各被上诉人虽向苍南建信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表明承诺人愿意为编号确定的单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证据表明承诺人在签约时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并非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仅为当天的700万元贷款提供清偿担保并无不当。因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如果允许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及主合同不确定的情形存在,容易造成金融机构滥用优势交易地位随意设立担保,以致担保责任难以界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2元,由上诉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