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培山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山,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效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培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山,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培山、沈秀芹之子王树全系龙煤七台河公司新强煤矿工人,2005年9月4日,王树全在井下作业时死亡,王培山一方因王树全的善后事宜与龙煤七台河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工亡王树全善后处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王树全家属享受50%的医疗待遇。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王树全母亲沈秀芹因病先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53.51元,其中王培山一方自行支付17339.63元,2015年4月3日,沈秀芹医治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王培山提供的沈秀芹医疗费票据,王树全善后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王培山之子王树全于2005年9月4日在龙煤七台河公司新强煤矿作业时工亡,后双方签订王树全善后处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王树全的家属享受50%的医疗待遇。现王培山妻子沈秀芹(王树全的母亲)因病死亡,沈秀芹治疗疾病期间花费医疗费21453.51元,此款扣除医保核销的费用,其自行支付了17339.63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龙煤七台河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王培山要求按50%承担沈秀芹自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另王培山主张龙煤七台河公司承担沈秀芹丧葬费待遇1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煤七台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起一个月内给付王培山8669.82元(沈秀芹的医疗费,17339.63元50%)。二、驳回王培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00元,王培山承担311.00元,龙煤七台河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王培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供养人(沈秀芹)死亡丧葬费无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有违立法裁判原则。“法之理在法外”,即使上诉人的主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成为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法律没有规定只能说明立法不完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或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之子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且因工死亡,沈秀芹作为工亡职工的母亲,其无任何经济来源,符合被供养的条件,一直享受抚恤金待遇,被上诉人虽然在供养期间没有为供养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是按照养老保险法相关规定,参险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等待遇,沈秀芹应参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沈秀芹死亡丧葬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答辩称,一、经答辩人核实,沈秀芹属企业工亡遗属,双方就医疗费用承担在2005年签订协议,当时没有实现全民医疗保险,企业可以报销医疗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七台河市也已于2008年6月18日正式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答辩人单位2010年8月下发的《龙煤股份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七煤(集团)公司综合办公室关于废止七煤社字2004第54号文件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该54号文件《关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通知》已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由城镇医疗保险承担。协议、合同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企业承担沈秀芹的医疗费只能至2010年8月9日。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只有职工享受丧葬费待遇,其他任何亲属、供养遗属均没有该项待遇,被答辩人亦未提供有效依据,故对其要求丧葬费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沈秀芹(工亡职工遗属)的丧葬费问题。上诉人王培山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王培山虽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法律原则予以裁判或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裁判,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树全家属享受50%的医疗待遇”,无丧葬费用的相关约定,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非合同解释问题,不存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问题,故王培山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称沈秀芹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不应由企业承担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方未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且原审判令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承担沈秀芹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审该判项亦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上诉人王培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