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王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36号原告:陈辉,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琳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受理原告陈辉诉被告王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7日,被告帮原告联系参加金寨县一项目招标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说自己有一幅画家朱秀坤作品《腊梅》画,愿意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若招标不成功,原告退还原画,被告无条件返还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元购画款转给被告。后原告在金寨县的招标没有成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约定返还100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原告先还画,三个月后再将1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同意。2013年5月13日,原告请朋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出具了证明,但只是承诺原告先把画给被告,被告三个月后再还原告10000元,原告仍未同意。2014年4月4日,经协商被告将画收回,并出具了收条,同时约定2014年6月1日归还购画款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画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琳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琳琳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因生意需要,向被告王琳琳购买字画一幅,并于2013年1月16日将1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给被告王琳琳,并口头约定若原告陈辉在金寨县的一处项目招标没有成功,原告将画返还被告,被告王琳琳无条件返还购画款10000元。后因原告陈辉在金寨县的项目没有招标成功,原告陈辉要求退还被告王琳琳涉案字画,并要求被告王琳琳退还购画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琳琳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陈辉将画退还给王琳琳,王琳琳三个月内将壹万元现金退还陈辉”等内容。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琳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辉转交朱秀坤作品一幅,王琳琳承诺2014年6月1日之前归还陈辉购画款壹万元”。后被告王琳琳未依约退还购画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收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辉举证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陈辉与被告王琳琳达成的书画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琳琳出具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原告陈辉已根据双方约定退还涉案书画,现要求被告王琳琳归还经其确认的购画款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