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继侠与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侠,张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01号原告:孙继侠,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继侠与被告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侠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侠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玉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玉林又因急事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在原来借条上注明又拿20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张玉林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将钱交给张某,由张某将此钱转交给被告张玉林手中。如今,在原告向被告索要6000元借款时,被告张玉林却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孙继侠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林偿还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继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张玉林向原告孙继侠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某、刘某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玉林曾向孙继侠借款以及张某与张东洋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玉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玉林向原告孙继侠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张玉林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进行确认,注明“今借到孙继侠现金贰仟元整,一个月内还,借款人张玉林”等内容;刘某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孙继侠催要,被告张玉林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继侠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林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继侠要求被告张玉林偿还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2000元,原告孙继侠依据在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上另外添加“又拿2000元整”的内容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该添加的内容里没有被告张玉林的签名,且无法认定该添加的内容是被告张玉林出具的,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2000元,原告孙继侠仅提供一张收条,该收条不能认定被告张玉林向原告孙继侠借款的事实,而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侠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继侠负担33元,被告张玉林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