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诉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284号原告朱某甲,女,201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之母),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东明,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源声,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源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婚生女,2013年1月,我母亲朱某乙与被告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我身体有疾病,手术后留下多种后遗症,需经常去北京复查,现因我的教育费和保姆费开支增多,被告收入增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我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到北京复查的费用2005元、被告承担我以后每次到北京复查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并且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经报销后由原告之母与我均担,能够完全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在民事调解书出具不到2个月的时间原告再次起诉我要求增加抚养费,且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开销并没有比2015年9月15日前明显或合理增加。我每月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有可能小幅上涨,若完全按照我的工资收入判决抚养费,原告可以无休止的对我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原告。2012年12月24日,朱某乙与汪某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我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朱某甲由朱某乙自行抚养教育。2013年6月30日,原告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我院,该案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系教师,当时月均收入6139元【包括每月实发5449.18元、13月工资(全年)3273.55元、阳光工资(全年)5000元】,同年9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汪某某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每月1228元的标准给付朱某甲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589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7368元,直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抚养费纠纷再次诉至我院,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314.18元,后经医保报销584.87元;2015年1月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花费医疗费31520.97元。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汪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养费;汪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朱某乙医疗费16625元;朱某甲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经报销后凭单据由朱某乙与汪某某均担。被告汪某某按本院(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抚养费至2016年4月。又查,经原告之母朱某乙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工资卡账户收支明细、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经查,被告现每月实发4596.64元、岗贴2700元、13月工资(2015年全年)6924.83元、阳光工资(2015年全年)5000元。经调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称“被告2016年每月收入与2015年下半年每月收入相比,除了薪级工资、公积金、房贴上涨共计350.1元外,其他均无变化,每月固定发放的是工资和岗贴,岗贴是每月2700元扣税后发放,因每月扣税数额不一样,故银行卡中的岗贴数额少于2700元。精神文明奖是山东省文明校园评比,学院评上了就有这个奖,评不上就没有这个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常花费由生活费、教育费、保姆费、医疗费等组成,一个月花费11500元,其中生活费3300元(奶粉400元、交通费600元,饮食消费1300元、穿衣等其他开支1000元),幼儿园教育费3500元、医药费1700元(营养心脏药物1000元、感冒费用1200元)、保姆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北京安贞医院门诊病历、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幼儿园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含平时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到北京进行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之母朱某乙系教师,其称每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单位证明、调查笔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幼儿园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原告在经本院调解抚养费纠纷一案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原定的抚养费数额20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也无其他正当理由足以支持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月日常生活花销一万余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子女的开销应量入为出,合理统筹。根据原告自述的用途看,其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提升综合素质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大量的生活开支并非必需,至于其合理程度应结合具体的生活需求、负担能力等加以判断,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到北京复查的费用20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每次到北京复查的全部费用,(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以后住院医疗费经报销后凭单据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均担,原告该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