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赖冯升、赖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盈实业有限公司,赖冯升,赖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02号原告:广州市佳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75673390。法定代表人:林金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玲之,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冯升,男,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赖友文,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玲之、梁雪琴和被告赖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两父子与原告所属的番禺分公司开始板材的生意往来。双方约定:两被告下订单,番禺分公司提供板材,货到付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总欠款的1%计算。至今,两被告尚欠番禺分公司货款588925元未支付。番禺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8892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供板材订购合同、送货单、供货及付款明细汇总单、付款协议书、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辩称:欠款的事情我是知道的,不过钱是工厂交给儿子赖冯升经营后欠的,应当由赖冯升负责,我不承担责任。他现在也不是不同意这笔款,欠多少钱也是他自己还。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赖友文、赖冯升父子因经营“欧榉”厂而向原告所属的番禺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购买榉木板材,赖友文多次以自己名义与番禺分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和签收板材。2014年11月14日,经与被告赖友文、赖冯升对账确认供货和付款金额,原告以番禺分公司(甲方)名义与赖冯升(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588925元,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6年6月逐月分期付款,如乙方逾期还款,每月按总欠款的1%加收利息;乙方逾期支付任一期分期款的,甲方有权即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全部欠款,不再分期,并按本协议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欠款时止。合同签订后,赖冯升因无力还款给原告,遂到原告处打工还款,不但没有还款,还将原来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番禺分公司与被告赖友文、赖冯升买卖榉木板材的交易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债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的结算阶段,原告以其已注销的番禺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赖冯升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事宜,该协议不但在付款金额和期限上对双方有约束力,而且在欠款主体和还款责任主体的确认上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赖友文参与了对账结算,但没有作为买方在协议上列名和签字,因此,应当认定赖友文不是付款义务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赖友文的免责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赖冯升在承诺分期付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赖冯升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冯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冯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市佳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榉木板材价款588925元并按月1%的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佳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冯升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