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33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滕跃华。被告孙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跃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孙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暴露出被告的缺点和错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无正当职业人员往来,酗酒闹事、赌博等,即使回来原告说其行为即遭被告若干次毒打。被告还将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车子交予其他女子使用,并与之有不正当往来,甚至闹至派出所。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第一,婚前的陪嫁折价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如果原告需要的话,可以拿走。第二,婚后共同财产,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翠苑*幢3单元505、506室房屋是拆迁安置的房,是1993年被告父亲建的,1999年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房屋拆迁安置在西湖翠苑,该房屋2008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本人并没有到场,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情不知情。第三,汽车是被告2013年4月购买的,当时汽车标价225800元,全部是被告父亲给的钱,2015年5月1日车辆已经卖了,卖了153800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假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孙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乃是双方疏于沟通交流所致。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尚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787元,本院依法退还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诗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