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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东,男,汉族。系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2503号。法定代表人赵帅,经理。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与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贵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南京市区停车场地服务事宜于2015年7月同时签订了《停车服务合同》、《场地平整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停车场地进行平整的具体操作事宜,但平整费用53100元由原告承担;平整达到可以停车标准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8月2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场地平整费用及半年的停车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96200元后,原告车辆陆续停入该停车场地。2015年9月,该停车场土地使用权人以被告未支付其租金为由,阻止原告使用该场地并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停车场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该停车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租金后,退出该停车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平整工程款损失共计人民币53100元;3、被告以196200元(143100元+5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如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如贵公司将位于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面积60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进行停车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年服务费为286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期,第一期服务费在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被告双方还就停车用地土方平整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了“场地平整服务协议”,约定:场地座落地址: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工程范围:10亩范围以内,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垫10公分建筑材料,施工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历时5天。合同价款计50100元开服务费发票税点6%本协议服务费总额(含税)53100元,被告收款信息:用户名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大桥北路支行,账号3280。2015年7月29日、8月24日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83100元、13100元。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系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告租用其该场地未交租金为由,阻止原告使用该场地并扣押原告停放的车辆。后原、被告及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交涉未果,原告证实被告未向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租金后,无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停车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总租金63000元,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其停放的车辆驶出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汇公司提交的停车服务合同、场地平整服务协议、兴业银行网上付款回单、停车场地租赁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场地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三汇公司与被告如贵公司签订的“停车服务合同”、“场地平整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00元及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平整工程款损失共计人民币531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如贵公司未按时向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故被告如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其停放的车辆驶出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3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及场地平整工程款196200元(143100元+531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196200元(143100元+5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因2015年7月29日、8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83100元、13100元。后因被告未向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以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其停放的车辆驶出南京江北高新区新锦湖路16号场地,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3000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及场地平整工程款196200元及利息(其中1831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1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南京如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余贵春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