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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8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不足两个月就仓促登记结婚,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且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土地确权,因此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差,不能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对经济斤斤计较,经常为经济问题到原告处和原告家中骚扰,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能珍惜往日夫妻情谊,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纵观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