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吴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吴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008号原告张云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吴占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吴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为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得到维护,故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11837元,合计36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峰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