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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晓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凤林起诉。王凤林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开发“民乐花园”三期项目时,在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备案。该项目负责人是闫鹏程,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公司在榆恒房民乐部发(2013)1号文件中任命闫鹏程为该项目总经理,白桂雄为该项目副总经理与财务部部长。在该项目前期拆迁补偿安置时,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王凤林借款80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王凤林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的财务负责人白桂雄出具贷款收据两支,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15日因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只偿还了利息44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五套民乐花园小区住宅楼抵偿,而且约定被告代为出售该商品房,所售房款交于原告。2014年5月原告到定边县房管所查询得知,被告已将出卖给原告的五套房全部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未将销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1800元及利息1038144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故本院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已付的利息444000元在履行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白桂雄的个人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且该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林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其中8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44000元)。2、驳回原告王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28元,原告王凤林负担15272元。宣判后,上诉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闫鹏程和白桂雄合伙实施房地产改造挂靠上诉人的公司从事房地产的建设和销售,且挂靠协议约定他们自负盈亏,上诉人对他们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未委托闫鹏程和白桂雄为公司借过款,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所以这个款应该由实际的借款人偿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闫鹏程、白桂雄的项目部挂靠恒宇公司,挂靠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借款、以房偿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均是以恒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而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恒宇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2、在定边县房管所存放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表中的公章与王凤林持有的以房偿款的协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可见恒宇公司就是使用该公章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请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乐花园项目部隶属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仅有该公司发的文件佐证,还有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备案材料予以印证。作为公司的项目部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对外行为均应由隶属的公司来承担。本案中,贷款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民乐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该借款实际应为民乐花园项目部所借,作为项目部管理者上诉人理应承担对外的还款责任。而挂靠协议也是其公司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诉人所持其未收到借款、挂靠协议约定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理审查,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止,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2161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2161号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凤林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其中8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底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助理审判员  白东艳助理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