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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马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冻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华,马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华,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金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金海向申请执行人王文华支付货款1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310元,执行费234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王文华与马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金海名下的宁C350**号大货车、宁C310**号大货车及宁CC11**号小轿车的车户手续;冻结申请执行人王文华名下的宁CG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户手续。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王文华名下的宁CG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户手续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助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