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银某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银某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4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展厦商住综合楼*楼。机构代码:56908870-5。法定代表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银某芳,男,1958年8月4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男,罗城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银某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银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陆某红驾驶电动车搭乘覃某春行驶至罗城县东门镇城西路中医医院东门镇卫生院前路段与被告银某芳驾驶的武拖WT15FS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红、覃某春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银某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银某芳驾驶的发动机号为81226793的武拖WT15FS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银某芳,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根据罗城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76,137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事故伤者覃某春7567.6元、陆某红12283.6元,合计19851.2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根据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银某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造成三者陆某红、覃某春两人受伤,原告根据法院判决赔付完毕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银某芳无证驾驶车辆,存在严重的危害性,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人民判令被告赔偿原198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投保单、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组成成分;3、(2013)罗民初字第1376、1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付伤者;4、交警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5、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罗城法院立案的日期;7、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还款。被告银某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款19851.2元不合理也不合法。主要是: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证驾驶;本案被告有驾驶证,证明被告有证驾驶;被告拖拉机证从1996年已有转正审,2004年8月6日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0月31日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新证。被告已有证驾驶拖拉机10年以上,驾驶证过期还可以换证、补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引用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向被告主张追偿显然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交警部门就事故的认定结果来看,交警部门是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另一当事人陆某红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是因为未取得驾驶证,认定书是讲被告的证超过有效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从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的证超期不是主要的,主要的还是因为另一当事人陆某红驾车突然转弯,未让被告的车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总额19851.2元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顶多是承担次要责任,即40%。3、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另一当事人陆某红为被告,因为陆某红在本案中有过错,而且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陆某红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不追加。4、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后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既然拒赔了那么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但是原告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原告默认本不应该的赔偿又进行了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赔了以后来向被告追偿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2014年1月10日判决生效,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主张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2016年2月17日才向被告提出索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采纳以上意见。被告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有拖拉机驾驶资质,而且驾驶拖拉机至今已有10以上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不是未取得驾驶证,交警队认定银某芳负次要责任,陆某红负主要责任。3、快递信封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银某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真实合法;证据2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被告申请理赔过,但原告拒绝理赔;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无证驾驶,认定书上也讲被告的驾驶证是过期的,可以换证、补证。对证据5,被告不懂得原告是否履行过判决;证据7因为原告耳朵听不清楚,所以录音不能算证据,2016年2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调解,我说给6000元,被告主管说8000元,后来没有调解成功。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无证驾驶状态;证据2真实,但认定书明确写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三年多的时间,属于注销的情形,所以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快递信封的签收日期不等于原告的主张日期。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案外人陆某红、覃某春赔偿款共计19851.2元;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到我院办理立案手续;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致电给被告商谈过赔偿事宜。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驾驶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陆某红驾驶电动车搭乘覃某春行驶至罗城县东门镇城面路东门镇卫生院前路段与被告银某芳驾驶的武拖WT15FS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红、覃某春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红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陆某红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银某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银某芳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春系乘车人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武拖WT15FS轮式拖拉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内。2013年11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了陆某红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3)罗民初字第1376号一案及覃某春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3)罗民初字第1377号。2014年1月10日本院对以上两案分别作出判决,1376号案: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覃某春各项经济损失7567.6元;1377号案: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陆某红各项经济损失12283.6元。2014年2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义务。2016年2月1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2016年2月15日本院正式受理了本案。另查明,被告银某芳在2004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及2013年10月31日至今具有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资格(H证),证号分别为:452723540414163、,其中2004年8月6日与2013年10月31日均为银某芳考试合格后领证。本院认为,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376、1377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效力的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作的金钱给付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陆某红与本案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银某芳要求追加陆某红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被告银某芳在2010年8月6日证号452723540414163的拖拉机驾驶证到期后超过1年以上没有换证,该证应当予以注销。虽然被告银某芳于2013年10月31日经考试合格后再次领取了证号为的拖拉机驾驶证,但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4日,该时期被告银某芳的前驾驶证已应当被注销没有换领的可能,其又尚未取得证号452723540414163的拖拉机驾驶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银某芳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银某芳辩称其属于有证驾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某芳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理应为自己违法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因银某芳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了伤者覃某春、陆某红合计19851.2元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银某芳享有追偿权,诉讼时效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但是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到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5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某芳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19851.2元。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银某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元(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虽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银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