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鄢芹花诉被告何大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芹花,何大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039号原告鄢芹花,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何大帮,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鄢芹花诉被告何大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芹花、被告何大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芹花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2年8月17日离婚。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会还款,便一直等待被告还款,直到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51500元,本息合计67500元(原告误计算为77500元)。原告鄢芹花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借条》为其出具。被告何大帮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6000元,因为原告经常去被告家闹,导致被告与前妻离婚,这笔借款用于补偿被告的前妻,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并购置了门面房,双方根本不计较钱的事情,原告也从未索要过借款,故被告认为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何大帮未提供证据。原告鄢芹花提供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至今,被告未偿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出借时起(2007年8月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6年2月26日)止共计8年6个月零18天,利息应当为16000元×24%/年×8年6个月零18天≈3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鄢芹花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32832元,本息共计48832元。二、驳回原告鄢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鄢芹花负担359元,被告何大帮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