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16日被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抚顺市一家地下赌场赌博输钱后,向王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7月13日0时许,王某、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街道代官屯村10组19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欲向刘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刘某某父亲刘某甲阻拦并报警。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辽DV80**轿车内并驶离现场。凌晨3时许,在王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打电话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王某某、李某某驾车带回家中,非法拘禁时间约两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