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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剑平与陈淑军,陈美笑,曹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平,陈淑军,陈美笑,曹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叶剑平。委托代理人杨时雨、陈亚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淑军。被告陈美笑。被告曹美容。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时雨、陈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淑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美笑、曹美容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淑军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1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款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淑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每月按逾期未付借款本息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淑军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美笑、曹美容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陈淑军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转账90000元至被告陈淑军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与三被告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杨时雨律师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陈淑军,其实际出借金额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被告陈淑军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淑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淑军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美笑、曹美容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陈淑军在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美笑、曹美容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剑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44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陈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剑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剑平律师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叶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淑军负担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