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覃传斌、李军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覃传斌,李军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4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代表人曾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志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覃传斌。被告李军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诉被告覃传斌、李军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传斌、李军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诉称,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桂K×××××号客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此外,原告还承保了李军林所有的桂K×××××号货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10月5日16时24分,被告李军林雇佣的司机被告覃传斌驾驶桂K×××××号货车由容县杨梅镇往黎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1128KM+300M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周国海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接着驶入对向行车的车道,此时刘深荣驾驶桂K×××××号客车从对向驶来也至该处,造成了两车发生相撞,客车上的乘客叶广清、叶树清当场死亡,乘客骆明全、李清梅、劳理梅、李秋雨、周雪连、陆世林、覃琳莹、潘启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深荣负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定损,桂K×××××号客车的损失为12740元(其中配件价格7140元,工时费5600元)。原告赔付了该项损失给客车所有人,并取得了向两被告求偿7518元的权利{(1274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70%(事故责任)}。此外,经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及被告覃传斌、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广清、叶树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44万元给其亲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了55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了113850元给两受害者的亲属。2014年4月25日,原告根据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支付了502940.86元给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500000元为其赔偿给两位受害者亲属的赔偿款,2940.86元为受伤乘客的部分损失)。此外,经过原告审核确定,骆明全、李清梅、劳理梅、李秋雨、周雪连、陆世林、覃琳莹、潘启浩八位受伤乘客的损失共计9981.4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7040.54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2940.86元。以上各项共计,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范围内共支付了保险金730640.86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求偿70%)。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覃传斌、李军林负连带责任偿还桂K×××××号客车损失保险金7518元给原告华安保险玉林公司;2、被告覃传斌、李军林负连带责任偿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502058.61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玉林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桂K×××××号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该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军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号客车损坏,两位乘客当场死亡,八位乘客受伤,以及各方的责任认定结论;3、桂K×××××号客车行驶证、刘深荣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车司机刘深荣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桂K×××××号客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一份,发票三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号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740元;6、“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权益转让书各一份,付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赔付了桂K×××××号客车车辆损失12740元,并取得向责任人求偿的权利。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承保桂K×××××号货车的交强险。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广西道路运输企业承运人责任保险团体投保协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广西地区附加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承保桂K×××××号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赔偿乘客损失后取得代位乘客向事故责任人求偿的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经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四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每位死者赔偿44万元。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五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二份,证明:(1)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55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113850元给两位死亡乘客的亲属;(2)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其赔偿两位死亡乘客的赔偿款50万元(各25万)赔偿给了三名公司。5、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向二被告求偿的权利。第三组证据:1、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补充说明一份、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汇总单三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桂K×××××号客车上骆明全等8位乘客受伤,人身伤害造成的总损失为7040.54元;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了119040.54元。被告覃传斌、李军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24分,被告李军林雇佣的司机被告覃传斌驾驶桂K×××××号货车由容县杨梅镇往黎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1128KM+300M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由周国海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接着驶入对向行车的车道,此时刘深荣驾驶桂K×××××号客车从对向驶来也至该处,造成了两车发生相撞,客车上的乘客叶广清、叶树清当场死亡,乘客骆明全、李清梅、劳理梅、李秋雨、周雪连、陆世林、覃琳莹、潘启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深荣负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桂K×××××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桂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军林,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被告覃传斌、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广清、叶树清的亲属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44万元给两位死者的亲属。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号客车及车上乘客损失共计902721.40元,且均已获得了赔偿。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共支付了保险金869543.3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119040.54元,车损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750502.84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方车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于赔偿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人求偿的权利。被告覃传斌受雇佣于被告李军林,且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传斌、李军林偿还其中的7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传斌、李军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传斌、李军林负连带责任偿还桂K×××××号客车车辆损失保险金7518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覃传斌、李军林负连带责任偿还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02058.61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覃传斌、李军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8896(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倩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