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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2时许,王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贵FC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黄泥村黄泥组往黄泥塘镇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21公里加700米处(黄泥塘镇派出所)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99/100ml,王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某某与他人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十二时许驾驶自己的贵FC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黄泥村黄泥组往黄泥塘镇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21公里加700米处(黄泥塘镇派出所)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99/100ml。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他与同村的蒙某甲等人在家中吃饭,每人喝了半杯白酒。12点左右,他骑着给杨某某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FCXX**号,行至黄泥塘镇派出所路口时被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他没有驾驶证,当天被公安局以无证驾驶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蒙某乙证言:2015年5月29日上午他与王某某、曾某某三人在一起吃饭,每人喝了一次性杯子大半杯白酒,饭后就各人走了,一会儿他看见王某某骑着一辆三轮车往黄泥塘镇派出所驶去。3、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王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生。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2015年5月29日,大方交警大队民警在黄泥塘镇派出所路口执法时查获无证驾驶人王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遂将其传唤到长安医院提取血样。(3)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5月29日交警大队扣押王某某所驾驶的贵FCXX**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015年5月29日12时40分在长安医院对王某某血样进行提取。(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2015年5月29日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6)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经查询王某某无证驾驶,2015年5月29日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2015年5月29日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无证驾驶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大方县拘留所已执行。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08号,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99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先正才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