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蒲某某,女,1934年12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44年11月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唐某乙,男,汉族,1969年6月生,住址同上。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生,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汉族,1955年2月生,住南充市。被告樊某甲,男,汉族,1955年2月生,住南充市。被告樊某乙,女,1957年10月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琳、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告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樊根世于1987年10月26日再婚,樊根世再婚前生育了两女一子。我与樊根世婚后有共同存款404500元(其中包括银行存款30万元和原告向樊某甲夫妇预支的樊根世的治疗费和丧葬费104500元),以及购买了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系房改房)。2013年11月30日,樊根世因病去世,2014年8月,樊根世的长女樊凤凰亦因病去世。因双方就遗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和分割银行存款404500元中的302812.5元;2、原告继承和分割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中的75.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3、原告继承和分割被继承人名下抚恤金154930元中的68732.50元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继承人的身份。第二组,存单、存折、房产证、《抚恤金发放审批表》,证明财产情况。第三组,原告自书清单,证明向樊某甲夫妇预支了104500元。五被告共同辩称,1、我们是被继承人樊根世的子女,对父亲遗留的财产请求依法分割;2、房子是父亲与原告再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我们要求对房屋共同享有,不进行分割;3、父亲住院期间,原告是给樊某甲夫妇拿了96000元用于父亲的住院开支,并不是104500元。该款用于父亲的丧葬开支和住院自费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樊军(樊凤凰)的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用相关收据、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继承人樊根世于198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蒲某某再婚前未生育子女,樊根世再婚前生育了樊军(曾用名樊凤凰)以及被告樊某甲、樊某乙。2013年11月30日,樊根世因病去世,2014年8月24日,樊根世的长女樊军亦因病去世,被告唐某甲与樊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乙、唐某某为二人婚生子。被继承人樊根世系南充市体育局离休干部,1998年12月26日,樊根世与南充市体育局签订了《南充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该局所有的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2007年7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书。经评估,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6.40万元(原告蒲某某垫支评估费5100元)。原告蒲某某与樊根世婚后还有共同存款30万元。樊根世去世后的丧事由被告在办理,被告支出了45394元(其中1、墓地、下葬费用计25682元,2、殡仪馆费用6264元,3、骨灰盒5800元,4、其他丧葬用品、请客费用7648元),原告对上述1、2、3项计37746元予以认可,对第4项费用以自己未参与、不知情为由,对该费用请求法院确定。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在被继承人樊根世住院期间收取的费用为9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樊根世住院医疗费自费费用有5130.77元。被继承人樊根世的死亡抚恤金为154930元、丧葬费为26450元,合计181380元(该款尚未领取)。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继承人樊根世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甲、樊某乙以及樊军系被继承人樊根世婚生子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因樊军在继承开始后、诉讼开始前去世,樊军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本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同继承。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财产;2、遗产怎样分割。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认定:1、案涉房屋性质的问题。原告蒲某某与被继承人樊根世于198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购买了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该房屋为樊根世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2、遗产怎样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以及共同存款30万元均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樊根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樊根世的个人财产。另外,原告向被告樊某甲支付的96000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在该款中支付樊根世的丧事开支和自费药费用,原告认可的费用为42876.77元,不认可的费用有7648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不认可的费用包括有购寿衣、花圈、纸钱、看风水、餐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确属丧葬事宜的合理项目,原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樊某甲已支出了丧葬费用45394元,南充市财政局发放的丧葬费26450元应归被告樊某甲所有。故被告樊某甲扣除已支款以及应得款后,应当退还71925.23元(96000元-45394元-5130.77元+26450元)。因此应纳入遗产分配的财产具体为: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的50%份额、存款及现金185962.62元[(300000元+71925.23元)÷2]。由于被继承财产中的房屋为不动产,无法分割使用,若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所占份额分别行使使用权,将不利于房屋的正常使用。鉴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名下又无其他房产,而被告均各自拥有房产,故案涉房屋由原告享有为宜,但原告应按照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向其他继承人按其应享有份额补偿房屋分割款。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原告62.5%、樊某甲12.5%、樊某乙12.5%、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三人共同12.5%。抚恤金是国家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该费用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鉴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为了减少纠纷、解决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顺庆区赛场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蒲某某所有,原告蒲某某分别向被告樊某甲、樊某乙给付房屋分割款5.8万元以及向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同给付5.8万元;二、存款185962.62元(含被告樊某甲向原告退还的71925.23元)由原告蒲某某、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分别分割46490.65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同分割46463.67元,该款由原告蒲某某(存款持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被告支付;三、丧葬费26450元,由被告樊某甲领取。抚恤金154930元,由原告蒲某某、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分别享有38732.50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同享有38732.50元;四、房屋评估费5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各承担1275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同承担1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负担86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