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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邱云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云彩,刘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云彩,无业。委托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英,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云彩因与被上诉人刘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交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英一审诉称:2015年6月9日,邱云彩驾驶二轮电动车超越前方骑二轮电动车的刘素英时,将刘素英刮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英受伤、车辆受损,邱云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邱云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978.03元,本案诉讼费由邱云彩承担。邱云彩一审辩称,刘素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没有道路监控录像,没有目击证人,交警出警时双方电动车已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刘素英已在法定期限内对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刘素英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17时5分许,邱云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元乳业西侧处,与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刘素英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如下:2015年6月09日17时05分,邱云彩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元乳业西侧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前方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刘素英刮倒,致刘素英受伤,车辆损坏。认定邱云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邱云彩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邱云彩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误,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5年6月29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刘素英一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邱云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刘素英的致伤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邱云彩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卷宗及相关材料并通知邱云彩对上述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阅。在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页中有刘素英、邱云彩签字的2015年6月11日的陈述记录,其中刘素英的陈述记录为:“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元乳业门口西侧时,有一辆电动车从我右后方由东向西行驶,我骑二轮电动车车扒处于对方二轮电动车后座靠背处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我受伤,当时我骑电动车距离崇文街北侧路牙石大约半米左右。”邱云彩的陈述记录为:“我骑二轮电动车从三元乳业南门出来,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元乳业西侧时,我前方有辆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驶二轮电动车从对方电动车右侧驶过时,我的二轮电动车后座靠背处与对方电动车右把手闸线处刮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对方车距北侧路牙石空隙,我车可以驶过,便骑电动车行驶。”“询问笔录”页面中2015年6月11日对邱彩云询问笔录中邱云彩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记录:“2015年6月9日17时5分许,我骑二轮电动车从三元乳业南门出来中间黄线距离北侧路牙石大约2米左右,向西行驶了大约30米处时,在我电动车的左前方大约四、五米左右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有一辆二论电动车,当时我看到对方电动车与路北侧之间的空隙我可以过去,我就从中间空隙继续向西行驶,在行驶的过程对方电动车的右侧闸线与我电动车后座靠背处刮擦后,我们两个的电动车都向右倒地,对方骑电动车的女的摔倒了,我听说对方说手腕子疼,我就给我同事打电话,让我同事开车拉着我和受伤的一起去了医院检查,我把我的电动车推到三元乳业的车棚里放着,对方车被家属感到现场不知道放哪里了,在医院时对方报警,后来交警就感到医院向我们双方了解情况。”2015年6月19日对刘凤英询问记录中刘凤英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记录:“2015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我骑电动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元乳业西侧时,我后方一辆电动车从我电动车与距北侧边缘之间的空隙处由东向西行驶,当我电动车在中间黄线北侧距路北侧边缘大约50-60公分左右,对方二轮电动车后座靠背处与我电动车右侧闸线处相刮后,对方电动车将我电动车带倒,我的电动车向北倒地,我从电动车摔下来,胳膊摔倒了路北侧边上的路牙石上,对方电动车没有倒地,我看到对方在那里把我电动车的闸线从她电动车后座靠背处分开,对方就把二轮电动车推到三元乳业了,过了10分左右,对方和她单位的一个同事,开车将我送到了坊子区人民医院,后来在医院我儿子报警了。”发生事故后,刘素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根据刘素英的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刘素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8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素英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4、建议营养期6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意识及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刘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834.7元,误工费13519.33元(按照每月2897元计算14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8500元(护理人员张广田,按照每月3400元进行计算计算75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住院10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根据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29222+11882]/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25698.03元。邱云彩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鲁政土字第【2012】641号、征收土地公告,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素英与邱云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素英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邱云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邱云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邱云彩承担全部的责任,对刘素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素英要求邱云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云彩赔偿刘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2569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邱云彩负担2811元,刘素英负担29元。宣判后,邱云彩不服,上诉称:没有任何客观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因,交警卷宗中的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相互矛盾,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能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采信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被上诉人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举证不足,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素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二审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是刘素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致伤原因和刘素英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刘素英、邱云彩在交警的陈述记录以及询问笔录,刘素英、邱云彩二人在陈述记录和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了邱云彩骑电动自行车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素英右侧超车时,将刘素英刮倒,致刘素英受伤、车辆损坏。邱云彩对以上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案发后交警依职权形成,证明效力较高,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存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予以采信。交警根据以上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进行认定,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结合以上证据,交警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客观有据,邱云彩虽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刘素英分别提交了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张广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刘素英主张的损失数额亦客观合理,邱云彩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刘素云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审判决的认定合法有据;对上诉请求以外的刘素英的其他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邱云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