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玉存与被上诉人周德宽和周宁、原审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峪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存,周德宽,周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存,男,1952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义县。委托代理人周维健(上诉人周玉存之子),1978年11月16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宽,男,1948年1l月7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男,1976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追加)义县大榆树堡镇小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宋学宝,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上诉人周玉存与被上诉人周德宽和周宁、原审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峪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大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宽和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存一审诉称,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将自有房屋卖给被告周宁,同时原告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给被告周德宽、周宁临时耕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及粮食直补款2500元,遭到二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土地及粮食直补款。周德宽、周宁一审辩称,2003年原告将其房屋及家庭开荒地、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价款共计10000元。2004年村里调整土地,原告家庭的承包地中的2口人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周宁,原告另一口人承包田村委会承包给了被告周宁。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义县大榆树堡镇小峪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2004年我村系根据镇政府的文件精神调整的土地,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调出2口人给被告周德宽,原告另一口人土地调出作为村上机动地,承包给了被告周德宽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宁系被告周德宽之子,其家庭承包地为一户,户主为被告周德宽。原告周玉存在其村有平房4间。2003年初原告迁出小峪村到大连,对其房屋对外出售,经与被告周德宽协商,由周德宽为其子周宁购买。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宽在被告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时邀请了村文书张成君代笔书写契约,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蔡九元(已死亡)、治保主任蔡九清、组长蔡九升、原告亲友张成贵为中人。中人蔡九清、蔡九升、代笔人张成君均证实:房屋买卖时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一起转让给了被告周德宽、周宁,价款共计10000元。土地包括荒地及家庭承包地,张成君主张土地不允许买卖,不写到文书上。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交付被告周宁经营管理,并将开荒地的经营权证给付了被告周宁。原告向村、镇履行的农业负担费用,由被告周宁履行。2008年政府开始对农户按人口给付粮食直补款。原告家庭在册登记的直补人口为5人,由被告周德宽领取,截止至2014年由被告周宁领取的登记在原告家庭的粮食直补款共计1831.12元。原告的土地在被告周宁经营管理期间,对原有的果树进行了更新换头,栽植了大量果树,现已有部分果树进入了产果期,使原来的土地价值有了明显的增加。2014年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家庭的承包土地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出售房屋并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转包,并不订立书面转包合同,符合当地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土地投入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时,对于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是让被告临时耕种还是与房屋一起转包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对土地经营管理方面没有书面约定,故本案应当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其他事实进行认定。本案原、被告属于自己协商确定房屋买卖及土地事宜,只是在书写契约时邀请的中人到场,合同的中人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信任,在当地享有较高威望、且正直无私的人。订立合同时邀请中人目的应当是对约定事项进行见证,防止嗣后发生纠纷无证可查。本案合同的中人、蔡九元、蔡九清、蔡九升均系当时村委会成员,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本案中人蔡九升、蔡九清的证言与契约代笔人张成君的证言相符。结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全部的承包土地交付被告经营,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出售房屋后,在当地无住所,不能实际经营管理土地;被告经营期间对原有果树进行了高枝换头,栽植大量果树,按长期经营进行的管理投入;当地出售房屋同时转包土地,不另行订立书面土地转包合同等事实,与中人蔡九升、蔡九清、代笔人张成贵证实的本案原告出售房屋同时转让土地,房价款中含土地款的事实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于蔡九升、蔡九清、张成君的证言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证人蔡九清、蔡九升、张成君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以没有订立书面土地转让合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未交付被告、中人张成贵证言来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让被告临时耕种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只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双方没有书面土地转让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土地的约定就是临时耕种,而对于张成贵的证言,因与原告系亲友关系,出具的对原告有利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小于蔡九升、蔡九清的证言。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土地买卖,但其合同的性质仍为剩余期限土地经营权的转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德宽、周宁提出2004年小峪村调整土地一节,因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玉存负担。宣判后,周玉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返还承包地和粮食直补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承包地买卖合同,仅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且在合同中已明确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整,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房屋价款人民币10000元中包含承包地买卖价款。被上诉人的证人也是当年《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他们当年签字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了房屋价款为10000元整,被上诉人的证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但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承包地只是让被上诉人临时耕种,并且在国家有粮食直补政策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但被上诉人以承包地卖给他为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包括承包地买卖;房屋买卖价款中包含承包地买卖价款;土地买卖是违法的,所以没有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所称的口头约定的承包地买卖关系,理解为剩余期限土地经营权的转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这种有效是在上诉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之下才有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期限,属不定期合同。应当解除并返还承包地及由被上诉人领取的粮食直补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德宽、周宁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峪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周玉存卖房款10000元是否含有诉争土地转包费。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周玉存主张2003年初迁出小峪村到大连居住将自有平房4间售出时没有带争议土地,只是临时让被上诉人周宁耕种,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张贵成的证言,而张贵成与周玉存系亲戚关系,并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房屋契约中没有记载争议土地的转包费,但是,该契约中的代笔人张成军、中证人蔡九青和蔡九升均出庭作证证实,房屋买卖契约中10000元是带荒地和承包地。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成贵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蔡九升、蔡九清证言的证明力正确,认定上诉人周玉存在买卖房屋的同时将诉争土地随房屋买卖一并转包的事实并无不当。同理,其要求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玉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周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