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张金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张金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82号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巧燕,经理。被告张金柱,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被告张金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巧燕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对被告居住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场小区履行物业服务,并与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以每平米0.45元收取服务费,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29.03平米,从2014年4月1日起欠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交纳。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费1045.1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2738.2元。审理中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通知、广场小区硬化和绿化规划报告、集宁广场小区供水系统整改报告,拟证明原告通知广场小区业主如何解决车位、绿化、供水系统等问题。3、广场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及改造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维修及改造广场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被告张金柱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场小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广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平米0.45元,被告张金柱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45.1元。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场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具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内未履行给付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宿迁市楼外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零四十五点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建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