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福瑞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瑞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949号原告青岛福瑞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振业大厦562室。法定代表人陈汝文,职务总经理。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6号16层1601户。负责人欧哲涛(TODDOZERTUCKER)。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欧哲涛(TODDOZERTUCKER),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青岛福瑞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其作为被告的经销商,请求被告偿还逾期支付的是2013年收入,故涉案纠纷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项下的争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交由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A座5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据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等,《经销商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合同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