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露与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露,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986号原告沈露。委托代理人黄同乐。委托代理人杨晓清。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爵。委托代理人徐玲。原告沈露与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露的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杨晓清,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露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太仓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将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伙食费72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伙食费720元,合计7835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7835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相应的款项确在被告处,但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70646.48元系被告支付,经医疗保险审核后有11920.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而未能获得报销,要求原告予以负担;原告伤后被告额外为原告交纳了2015年6至8月的社保共计2581.89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公司相应款项支出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手续,被告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签署协议,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1月23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合计119270。24元。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贴、复查费的请求不予理涉。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2015年9月18日,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经结算后出具支付表,确定支付原告沈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37.2元、伙食费720元。上述费用结算方式均为单位代发。庭审中被告陈述,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上述款项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至被告账户。为证明其已要求原告领取上述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姐姐与被告员工徐玲的腾讯qq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徐玲称:“沈露的仲裁结果出来了,你们什么时候过来解决吧”、“我司已按正常程序通知你们过来办理,至于你们要怎么弄那是你们的事情,没有沈露的签字我们是不会支付的,再说最后一次,该赔的会赔,不该赔的就不赔,上诉也好,公司都会配合!”、“不好意思,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都有流程,……”。而原告方则要求被告直接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通知原告时告知的事项包括:1、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领取手续,2、要求未获得报销的一万余元医疗费与原告协商分担。后因双方沟通未果而未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谓的通知是附带条件的,即要求原告自行负担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沈露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表复印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复印件,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伙食费720元,合计78357.2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代为收取款项后,应将属于原告的财产返还原告。就被告主张从中扣除未获报销的医疗费11920.7元及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为原告交纳的社保,因上述费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伙食费720元,合计783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应属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因怠于返还而致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虽称在收到款项后已通知原告,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在告知同时附加有扣款及要求原告本人至被告处办理手续等条件,且被告已获知原告银行账户,完全可以通过转账形式返还款项,故应当认为其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835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伙食费720元,合计78357.2元;二、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露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7835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沈露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沈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账号6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恩力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