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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74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相识,199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16日生育长子何某,现就读于长春工业大学。1994年生育次子何某某,现在外打工。双方生活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回家,不顾及孩子及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2014年11月14日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17年之久,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未共同生活,现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子何某在大学的教育费用3.3万元中的一半即1.5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先后生育长子何某和次子何某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分居时间及被告不管不顾家庭及子女的事情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将所有收入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及上学中且积极参加家庭重大活动。若原告仍然坚持离婚,法院应当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文化程度较低,且为了整个家庭已将自己的所有积蓄花光,故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生活陷入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金。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何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彬民初字第013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一次离婚判决情况;证人何大某,证明房屋出资情况。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因属于间接证据和与原告关系疏远,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彬民初字第013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次离婚处理情况。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2014)彬民初字第01330号案卷材料中的庭审原、被告关于房产部分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己的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自己的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何大某证人证言,因被告不认可且属于传来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2014)彬民初字第01330号案卷材料中的庭审原、被告关于房产部分的陈述,因原被告认可且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实际出生期日为1970年10月14日,户籍信息登记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71年9月5日,户籍信息登记出生日期为1977年9月5日。原被告1989年10月相识,199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16日生育长子何某,现就读于长春工业大学四年级,1994年1月23日生育次子何某某,现在外打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某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但经上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足以印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子何某大学期间的花费,因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长子何某上学期间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可原告父母也建房时也进行了出资,该处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出资3万元的事实,故待被告有证据后可进行分家析产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因被告对其此项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某)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某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