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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3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双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婴,在出生几日后夭折。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李某乙又经常为生活小事向原告无理取闹、发脾气。2015年5月份,双方在外地打工发生矛盾,被告独自回其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叫,被告回家生活了一天,于2015年8月份又不辞而别,从此二人处于分居状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时写的信件一份。证明2015年夏季,原、被告在浙江台州玉环打工发生矛盾后,被告为原告留下信件,表明要求与原告离婚。三、沈丘县留福镇李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并于2015年8月份把其嫁妆拉回娘家。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几天后夭折。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双方自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2015年5月和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两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的时间后举行婚礼,二人婚前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接触,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产生离婚念头,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被告李某乙亦应体贴自己的丈夫,不能动辄负气吵架、离家出走,夫妻生活中应互相包容,积极履行各自对家庭的义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