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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士冲与胡黄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冲,胡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陈士冲。委托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黄斌。陈士冲与胡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441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胡黄斌司法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