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芳某,高某甲,杨俊某,高亚某,高某乙,周武某,贾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芳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高新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高新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俊某,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高新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某,女,1996年3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高新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99年3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高新某长子。被告人周武某,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甘MD04**号车车主。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芳某、高某甲、杨俊某、高亚某、高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杨俊某、高亚某、高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贾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贾旭某所有的甘MD0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庆城县至葛崾岘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00M处右转弯上坡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的高新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新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武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武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附带民事原告人盖芳某等人诉称,被告周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贾旭某甘MD0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新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旭某系甘MD04**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未经过检验审核和没有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导致车辆出借后发生事故。故诉请:一、追究被告人周武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周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经济损失:1、高新某丧葬费23479元,2、死亡赔偿金416080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高某甲赡养费23724元、杨俊某赡养费26360元、高某乙抚养费5272元、高亚某抚养费52720元),4、高新某抢救医疗费308元,以上共计547943元。被告人周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无能力赔偿。辩解其乘车离开现场目的是前往交警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辩称,其系甘MD04**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诉称该车没有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未经过检验审核均属实,其愿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贾旭某所有的甘MD0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载其同居女友及非婚生女儿沿庆城县至葛崾岘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00M处右转弯上坡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高新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新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遇他人经过事故现场,劝其报警时,被告周武某以无电话为由未予理睬,并拦乘他人车辆逃离现场,至庆城莲池加油站时被追赶群众堵截并扭送公安机关。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庆城)公(法)鉴(尸)字(2015)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高新某系颅脑损伤并胸部多脏器损伤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于2015年12月29日以庆道协司鉴(2015)毒鉴字第1077号、107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周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高新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5年12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某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武某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过任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所有的甘MD04**号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后周武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贾旭某向死者家属垫支3万元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批捕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周武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武某驾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发生交通事故事实。3、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武某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1mg/100ml。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经年检、未投保任何险种。5、证人文小某、马小某、任长某、刘利某、白东某、贾旭某、杨军某、贾振某证言,证实贾旭某借车经过及被告人周武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6、死者抢救费一张,死亡证明一张,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高新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附民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8、高亚某诊断证明,证实高亚某患有先天性肝纤维化病于2009年行亲体部分肝移植术,出院结果为治愈。9、证明一份,证实高某甲与高新某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未投保任何保险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本是一名司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人周武某在肇事后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受害人的伤情未予察看,在他人要求报警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选择逃逸,在被群众追赶、拦截并扭送公安机关后,虽坦白交代了其犯罪罪行,但这种被动交代不能视为其知罪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至今,其对受害方未进行任何赔偿,未表示任何歉意,故不予从轻处罚。其辩解乘车离开现场目的是前往交警队投案,亦与其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的客观情形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任何保险而出借他人,在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而未预见,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下余部分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武某明知自己无证、醉酒,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所造成危险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依法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外的部分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标准及计算年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核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某因患先行性肝纤维化在行亲体部分肝移植术后出院,出院结论为治愈,且现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他人抚养,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该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二、被害人高新某抢救医疗费308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甲赡养费23724元、杨俊某赡养费26360元、高某乙抚养费5272元)55356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共计4952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0308元,下余384916元由被告人周武某承担80%即30793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旭某承担20%即7698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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