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腾飞、王爱梅与孔祥礼、范宽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腾飞,王爱梅,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52号原告:范腾飞,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爱梅,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礼,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宽理,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建国,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世兴,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腾飞、王爱梅与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腾飞、王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腾飞、王爱梅诉称:四被告先后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非法取土使用或出售,取土后连成一片形成现在的积水大塘,大塘四周高洼不平且有陡坡。四被告从取土到现在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构成无法防范的安全隐患。2015年12月22日两原告之子掉进大塘导致溺亡,一个小生命就此离去。事发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调查,四被告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0元(已扣除原告自愿承担部分)。原告范腾飞、王爱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范腾飞、王爱梅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与死者范宇帆的关系。2、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的出警情况登记表,据以表明原告之子范宇帆溺水死亡事实。3、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对被告范宽理的询问笔录1份,据以表明被告范宽理承认在老宅取土出售1500元;四被告的老宅基相连,四被告老宅基挖土后连成一片形成水塘;原告之子范宇帆在四被告挖土后形成的塘里溺亡。4、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对被告孔祥礼的询问笔录1份,据以表明孔祥礼在自己的老宅挖土,与其余三被告挖土后的老宅形成水塘并连成一片;孔祥礼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5、庙岔派出所对被告范建国的询问笔录,据以表明范建国承认挖了自己的老宅,已经积成水塘;其他三被告也都在自己的老宅取土;范建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6、庙岔派出所对原告父亲范望林的询问笔录,据以表明原告之子范宇帆于2015年12月22日掉进了四被告取土的水塘溺水死亡;范宇帆溺亡的地点在孔祥礼取土的位置;水塘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7、庙岔镇葛庄村委会和庙岔镇人民政府一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挖土形成水塘并导致范宇帆溺亡。8、庙岔派现场照片一组即刻录光盘1张,据以表明原告之子范宇帆溺亡的的事实及溺亡的位置。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范腾飞、王爱梅之子范宇帆(2013年7月15日生)在村内水塘溺亡。事发时,两原告在外务工,其子范宇帆跟随其祖父(范望林)、祖母在家生活。范望林住宅西侧及南侧为一条自然形成的水沟(事发时已干涸),沟南侧即范宇帆溺亡的积水塘。该积水塘系人工开挖形成,积水塘形成之前分属于被告孔祥礼、范建国、范宽理、范世兴的老宅基地。后由各被告在各自的老宅基地上取土后形成连片积水塘。该水塘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之子范宇帆在被告取土后形成的水塘内溺水死亡。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范宇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子范宇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将范宇帆交与范宇帆祖父母看管时,范宇帆的祖父母应尽到全面监护义务。范宇帆随其祖父母生活环境的周边有多年形成的水沟及各被告取土形成的积水塘。范宇帆的祖父母对儿童涉水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安全防范意识。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范宇帆的祖父母未尽到全面监护义务所致,故其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孔祥礼、范建国、范宽理、范世兴在各自原老宅基地上取土形成连片水塘后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范宇帆进入水塘溺水死亡,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范宇帆溺亡的水塘水域为各被告取土后形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推定各被告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亦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各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各被告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及其家人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均承担7.5%的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2),合计241867元。因范宇帆的死亡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伤,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25640元(241867元×7.5%+3000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范腾飞、王爱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5640元;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范腾飞、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孔祥礼、范宽理、范建国、范世兴共同承担2000元,原告范腾飞、王爱梅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