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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智取、许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取,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取(绰号小黑),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安市新干县。2011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刚,男,1978年4月15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安市吉水县,现住吉安市吉水县。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取、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取及其辩护人廖烟龙、被告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智取乘出租车从新干县携带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每袋约200颗麻古)到达胡某1(另案处理)居住的吉州区阳明西路47号2单元402房,双方谈好每颗麻古2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智取以7000元的价格将45.2944克(约350颗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卖给胡某1。被告人陈智取在胡某1家停留期间,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刚要其来吉安帮忙找卖家销掉剩余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许刚搭乘向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为赣C×××××起亚牌汽车至胡某1家与陈智取汇合。当日14时27分许,胡某1和被告人陈智取、许刚搭乘向美林驾驶的小车行至吉州区玖隆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胡某1在农业银行的ATM上取出7000元人民币,在车后座将7000元钱付给陈智取后下车离开。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许刚联系到毒品买家刘某,后同被告人陈智取到吉安县卷烟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6.8357克。综上,被告人陈智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12.1301克,被告人许刚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66.835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智取、许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胡某1、钟某、殷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智取、许刚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智取系累犯,许刚有前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智取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卖了两包麻古给胡某1但没有收到7000元现金,胡某1从ATM机取款是又向别人购买毒品;2、其没有打电话给许刚要他来胡某1家,也没有要许刚帮忙处理剩余的毒品。剩余的三袋麻古是许刚自己说拿去处理,具体卖给谁不清楚。其辩护人廖烟龙的辩护意见如下: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1、在吉安县卷烟厂附近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为许刚与刘某联系时,虽有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价格、数额,而且交易的发生也是在公安机关的诱惑下进行的,并非真实的买卖行为,贩卖的数量是不确定的,所以查获的数量不能定为贩卖的数量。许刚从陈智取手中所拿的三袋麻古数量是59.3131克并不是66.8357克。2、陈智取与胡某1交易的毒品数量是30.1537克。根据陈智取卖给胡某1麻古的颜色、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及胡某1等人对毒品放置位置的描述,结合检验报告书的描述,只有5-2号检材中的毒品才是陈智取卖给胡某1的毒品。3、陈智取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含量低,并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也未获利,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许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认识胡某1,也不知道陈智取贩卖毒品给胡某1。来吉安和陈智取见面仅仅是来玩,后来因陈智取身上没有钱付的士费,才联系买家想将陈智取带来的麻古卖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智取乘坐出租车从新干县携带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每袋约200颗)到达胡某1(另案处理)居住的吉州区阳明西路47号2单元402房,双方谈好价格并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智取将净重30.1537克甲基苯丙胺2袋卖给胡某1。被告人陈智取在胡某1家停留期间,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刚要其来吉安帮忙找卖家销掉剩余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许刚搭乘向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为赣C×××××起亚牌汽车至胡某1家与陈智取汇合。当日14时27分许,胡某1和被告人陈智取、许刚搭乘向美林驾驶的小车行至吉州区玖隆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胡某1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7000元。17时许,被告人许刚联系到毒品买家刘某,后同被告人陈智取到吉安县卷烟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59.3131克,及从许刚携带的利群香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7.5226克。综上,被告人陈智取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4668克,被告人许刚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1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智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胡某1打电话给其朋友,其朋友就叫其拿了5袋麻古(大约1000颗)并打的到吉州区胡某1家,胡某1买了2袋麻古。后来许刚与一男子也到了胡某1家,其给了几颗麻古给许刚吃。在车上许刚说他去处理那3袋麻古,具体找谁卖不清楚,之后其、许刚还有许刚朋友一起开车到吉安县卷烟厂附近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并辨认出当日开车的司机是向某;拿了其3袋麻古的人是许刚。2、被告人许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应“小黑”要求其和向某开车到吉安“华古卵”家,“小黑”送了十颗麻古和一小块冰毒给其,其还向禹某买了100元海洛因,都一并装进利群香烟盒内。之后“小黑”和“贝贝”一起上了向某的车,“贝贝”中途下了车。“小黑”说剩下590颗麻古看能否找人买,于是其联系“蛤蟆肚子”并约好到吉安县见面,在吉安县卷烟厂门口被抓获的事实。并辨认出绰号叫“小黑”的是陈智取;卖给其海洛因的人是禹某;绰号叫“贝贝”的女子是胡某1。3、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开车同许刚一起到吉州区一居民楼402房,房间里有“小黑”、“华古卵”和一个叫“培培”的女人,呆了二十多分钟后,其和许刚下楼并找禹某买了点海洛因吸食,返回时“小黑”和“培培”在楼下等并一起开车往华粤望江楼方向,中途“培培”下车取了钱,送了“培培”到望江楼后,三人到网吧上网,一个小时后许刚接到电话,并要其开车去吉安县,许刚下车时从“小黑”身上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之后警察将他们全部抓获的事实。并辨认出卖给其海洛因的人是禹某,坐其车一起去吉安县的“小黑”是陈智取。4、证人刘某(绰号蛤蟆肚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13时许接到许刚电话,称新干一朋友还剩五百余粒麻古需要卖。许刚与其约定好见面时间地点,16时左右,在吉安县老水泥厂门口,许刚下车从草丛中拿了3袋用蓝色袋子装的麻古的事实。5、证人胡某1(绰号贝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小黑”带了点麻古到其住处,其买了2袋,价格7000元,剩下的3袋“小黑”带走了。之后其和“小黑”一起上了许刚朋友的车,中途其到农业银行取了7000元给“小黑”。回家后,其将“小黑”那里买的2袋麻古放在眼镜盒里,把眼镜盒放在一个淡黄色标有嘉士柏服饰的袋子里的事实。并辨认出卖给其毒品麻古绰号叫“小黑”的男子是陈智取。6、证人钟某(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其到“贝贝”家看到一个黑黑的、个子矮的男子,他说有二三包麻古,问其要不要。期间许刚带了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过来了。其因没借到钱,所以没买成。之后“贝贝”和那黑黑的男子走了,回来时“贝贝”身上有麻古,应该是从那男子那里买来的事实。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小黑”到“贝贝”家并将5袋用蓝色分装袋装好的麻古放在大厅的桌子上,每袋200颗,20元一颗,共20000元。“贝贝”想买下这些麻古,问其借款,于是其回家拿信用卡,返回“贝贝”家时,看到“华古卵”也在房间并要其他人出去,于是“贝贝”将其赶出去,因生气就没有借钱给“贝贝”。出门时看见两男子进房间,过了几个小时,其看到“小黑”一伙人下来,“贝贝”也跟着下来了。后“贝贝”告诉其买了2袋麻古的事实。8、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用三个蓝色分装袋装有的疑似毒品麻古,并分别编号和称重,称重的结果为1号21.58克、2号20.08克、3号为22.33克。及在车牌为赣C×××××的棕色起亚小轿车的中间置物盒中查获的利群香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分别称重为5.55克和2.30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陈智取、许刚、向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胡某1于2015年6月26日分两次取款共7000元的事实。11、通话记录,证实陈智取的行动轨迹及与胡某1、许刚电话联系情况。1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系抓获归案。13、情况说明,证实毒品移交至吉安市禁毒支队进行统一销毁。14、(2011)干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999)吉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2006)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出具的证明、(1992)刑上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智取系累犯,许刚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15、陈智取的特检表、心电图报告、血细胞检验报告单及光盘,证实对两被告人讯问时无非法行为。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陈智取有吸毒史,两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17、鉴定意见:⑴赣警(物)鉴(毒)字[2015]01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现场查获的用三个蓝色塑料袋装有的麻古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59.313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01%。⑵赣警(物)鉴(毒)字[2015]01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利群字样的香烟盒内查获的冰毒、麻古和冰毒混合物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7.5226克。⑶赣警(物)鉴(毒)字[2015]01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某1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若干,其中从淡黄色袋子的眼镜盒内查获的用蓝色塑料袋装有的麻古物品编号为5-2号检材中检出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30.1537克。关于被告人陈智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1的数量。经查实,胡某1从陈智取处购买了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并将这2袋毒品放在眼镜盒里,眼镜盒放在一个淡黄色标有嘉士柏服饰的袋子里,该事实有陈智取的当庭供述,胡某1、钟某、殷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赣警(物)鉴(毒)字[2015]0141号物证检验报告中编号为5-2号的检材即是从胡某1携带的淡黄色袋子的眼镜盒内查获的,与前述情况相符合,净重量为30.1537克。而送检的2号、3号、5-1号、6号检材均无其他证据证实系从陈智取处购买,故不予认定。关于陈智取是否收取了胡某1的毒资7000元的事实。经查实,虽有胡某1的证言和银行取款记录,但陈智取一直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将钱交给了陈智取,且当日陈智取被当场抓获时也未查获到该款,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当场查获的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59.3131克及许刚携带的利群字样的香烟盒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226克,是否均认定为贩卖数量?经查实,许刚携带的香烟盒里的毒品来源系陈智取送的及向禹某购买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吸食,并有许刚的供述、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为贩卖。而另外3袋毒品陈智取的主观目的是贩卖,在暂未找到买家时,许刚帮其联系买家,并与刘某约定好到吉安县进行交易,有陈智取、许刚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充分证实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系贩卖。虽然交易前未确定数量价格,且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不影响贩卖的定性。故被告人陈智取的辩护人关于虽有贩卖的意思表示,但未确定价格、数量,且存在公安机关诱惑的辩称,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4668克、许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1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被告人陈智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超出50克,故其辩护人关于毒品含量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获利等辩护意见,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智取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刚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赵 月 如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地点:刑事庭办公室主审人:张小波人民陪审员:赵月如彭钰书记员:朱玉迪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陈智取、许刚贩卖毒品一案。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陈智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4668克、许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1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本安被告人陈智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超出50克,故其辩护人关于毒品含量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获利等辩护意见,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智取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刚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赵月如:现在的毒品到处蔓延,毒品案件多,要严惩,同意主审人意见。彭钰:要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要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量刑评议表案由:陈智取贩卖毒品罪案号:(2016)赣0802刑初20号简要案情被告人陈智取贩卖甲基苯丙胺89余克、许刚贩卖甲基苯丙胺59余克,被告人陈智取系累犯,许刚有前科。法定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五年基准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自愿认罪减少10%以下减少5%累犯增加10%-30%增加25%累计增加20%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备注填表人:张小波量刑评议表案由:许刚贩卖毒品罪案号:(2016)赣0802刑初20号简要案情被告人陈智取贩卖甲基苯丙胺89余克、许刚贩卖甲基苯丙胺59余克,被告人陈智取系累犯,许刚有前科。法定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五年基准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自愿认罪减少10%以下减少5%前科增加10%以下增加5%累计0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备注填表人:张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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