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树宏与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宏,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田树宏。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六合园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道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代为出庭应诉,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道远。原告田树宏诉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高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宏、被告刘道远及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宏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田树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树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整。若2014年6月7日不能归还,则按月息贰分计息,按月支付。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特立此据”刘道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刘道远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了二个半月的利息合计5万元后,后期的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田树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刘道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各5万元,后一笔5万元偿还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合计10万元。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对原告田树宏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田树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树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整。若2014年6月7日不能归还,则按月息贰分计息,按月支付。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特立此据”刘道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另刘道远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道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承诺担保日期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了二个半月的利息合计5万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5万元,后期的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树宏与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道远对于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田树宏要求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田树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刘道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告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1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