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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月明与陈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明,陈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676号原告丁月明,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昌,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月明诉被告陈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孙家顺、被告陈洪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叶某甲系同事关系,案外人倪某某与叶乙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四次借给被告3万元、6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10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中93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最后一笔10万元是因为被告欠叶乙10万元未还,被告让原告直接汇给叶乙丈夫倪某某账户内。2015年1月底,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3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5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3万元;2、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洪昌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给被告的四笔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投到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的投资款。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处有投资股票效益不错,第一笔3万元是2014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参加海升公司理事会时决定投资3万元,由于海升公司投资起点是5万元,被告还拿出2万元,凑足5万元一起汇到海升公司账户。原告之所以将钱款汇给被告,是由于被告系海升公司的金卡会员,才有资格投资。第二笔60万元原告汇给被告后,被告凑了54万元,案外人陈某某出了20万元,加上原告的60万元及原告前期在海升该公司到期的利息3万元及第一笔投资款3万元,共凑足140万元,被告汇给了海升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之后由于该笔投资海升公司还奖励原、被告去内蒙古旅游。第三笔30万元,是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参加海升公司成立5周年庆典,当时海升公司推出理财项目,原告决定投资30万元,到光启城海升公司的子公司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购买海升公司的原始股。由于需要被告的金卡会员,所以合同上有被告名字。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后被告已汇给锡佑公司。第四笔10万元是原告取出投资到海升公司3个月的理财项目,当时案外人叶乙的投资项目到期,才会支付给其丈夫倪某某1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原告均知情,故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月29日、12月19日,原告丁月明分别转账汇款给被告陈洪昌3万元、60万元及3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转账汇款给案外人倪某某1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洪昌为证明本案系争款项为投资款,提供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海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2月19日贷款人显示为“陈洪昌、丁月明”、借款方为锡佑公司、担保方为海升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两公司出具的《优先购买原始股承诺书》;2014年12月19日被告转账给张某某30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被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表示2014年10月24日、11月29日、12月19日汇给尾号为6815的账户就是给张某某汇的原告的投资款;背面显示有原告名称的海升公司旅游券;9份被告作为贷款人与锡佑公司、海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11月24日汇给张某某18万元的工商银行凭证;被告自己记账的书面材料;照片4份,表示为原告受奖励去旅游。原告对营业执照表示没有单位公章;对借款合同及原始股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签过字;对被告银行明细真实性不清楚;对9份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表示与原告无关,其中1份上有原告名字,但原告未签过字;对照片表示只能证明原、被告基于同事关系一同旅游,与本案借贷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除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还应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丁月明虽主张与被告陈洪昌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借据或其他可证明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借款常理。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汇款用途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在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昌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计7,7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丁月明均已预缴),由原告丁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