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苗圃宿舍区用砖头将被害人沈某某住宅窗户的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沈某某价值人民币10元的斧头一把。其离开现场后,又用该斧头将同在苗圃宿舍区的被害人张某某住宅的门锁砸开,进入室内,盗走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元的DT.PRINCE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5元玉溪香烟4根;价值人民币12元的劲豹手动刮胡刀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飞科电动刮胡刀一部;价值人民币3元的川宇读卡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的内存卡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的单肩包一个。后其又用该斧头将同在苗圃宿舍区的被害人胡某某住宅窗户的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元的星宇胶皮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3元的铁钳一个,现金人民币17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程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二元四角;扣押在案的星宇胶皮手套一副、铁钳一个,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