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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祝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6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监狱。原告祝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离婚,被告于2008年离婚,之后原、被告走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鹰潭市三角线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向原告哥哥借款7万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后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十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赣江监狱,原、被告在鹰潭市三角线购买了一套房屋也被吉州区人民法院拍卖。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婚生子女。原告认为七年的牢狱之灾已经使得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偿还7万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里,原告称被告女儿告知其被告将于2016年7月份出狱。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快要出狱了,离婚的事等被告出狱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9月3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原、被告虽均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造成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缺乏交流沟通,但被告即将刑满释放,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在出狱后,应当努力使自己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懂得珍惜家庭的人,夫妻关系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祝某已预交300元,应退回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进 来源: